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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社会保险和生活保障案例3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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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8/6/6(发布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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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1 江苏省通州市的一家水利器材供应站(下称水利站)系市水利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1978年2月,王韶康 (农村户口)与市水利站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韶康在水利站从事水手工作,劳动用工性质为 临时工。1996年4月17日,水利站与王韶康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一次性支付给王韶康经济补助4236元。此前, 水利站为王韶康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通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性质的养老保险,并每月从王韶康的工资中代 扣人民币1元缴纳保费。2004年5月,王韶康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 费 提出仲裁申诉,仲裁庭以申诉人王韶康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韶康起诉到一审法院, 要 求水利站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并在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水利站认为,1996年4月17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时,其已支付了王韶康经济补助金,市劳动争议仲 裁 委员会以王韶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已丧失胜诉权。因王韶康系村户口的临时工,根据当时的政 策,王韶康不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范围内,故王韶康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 用 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在国家没有统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之前,临时性用 工 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按照规定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 但对两者都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当时水利站未给王韶康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水利站为王韶康在保险公司办理的养老金保险,根据保险机构的性质和有关部门的认定,应属于商业养老保 险, 与王韶康所主张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是不同性质的两种保险。故王韶康所诉不属于 劳动 法的调整范畴。判决驳回了王韶康的诉讼请求 王韶康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水利站与王韶康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按当时政策规定,王韶康没 有纳入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因此,王韶康提出要求水利站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无法律依据。保险公 司的商业养老保险与社会养老保险性质不同,且王韶康在时隔8年后提出劳动保险纠纷争议,确属超过了诉讼 时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案例31)法官解析商业养老险与社会养老保险的差异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水利站是否有义务为王韶康补缴养老保险金并在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 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是王韶康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水利站为王韶康办理的养老保险系商业保险公司所经营的商业养老保险险种,该保险所缴纳的保险金数 额、期限及参保人到龄后领取保费的方式、金额,完全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诚信、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由保 险合同约定的。而社会与劳动保障机关下属的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承办的养老保险是社会养老保险,两种养老保 险在性质上有所区别。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用工社会 保 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在水利站与王韶康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国家没有强 制 性规定要为机关事业单位农村户口的临时岗位用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04年5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依据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作出的关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岗位用工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的政策规定,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或人事部门批准使用的机关事业单位农村户口的临时性岗位用工,目前还没有参加社 会保险的,应纳入企业社会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可以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最早可追溯到1996年1月。根 据这一规定,只有目前劳动合同关系尚存的事业单位农村户口的临时性岗位用工方可纳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王韶康与水利站虽然曾经建立过劳动关系,但在1996年4月17日已经解除,王韶康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在 本 案中没有提出异议及相应诉讼请求。由于王韶康此前没有参加且现今也不具备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条 件, 因此,水利站没有为王韶康补缴养老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也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用人单位将商业保 险转移为社会养老保险。 王韶康与水利站于1996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韶康在《关于解除合同的决定》上签 字并领取了 一次性经济补助4236元。后又于2004年5月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 劳动法 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须于劳动争议 发生后60日内提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王韶康在劳动合同 解 除后,时隔八年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法定时效。故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得当的。1998年4月,刘某等四人应聘到某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从职 工工资中每月扣除300元。刘某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 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规定每月工资2000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 1999年12月,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没有依法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遂 对 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为刘某等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该公司则认为,公司不负责社会保 险是 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对其宣讲国家有关社会保险 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依法修改了合同内容并为刘某等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知识点: 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 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案例分析: 该案中双方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约定的内容 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而导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保障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 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明确规定了缴费单位的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 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代 扣代缴义务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 务,因此,刘某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本案中,双方约定公司不负责为刘某等办理社会保险, 虽然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约定,但是约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自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 质,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这个案例给我们以下几 点启示: 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依法订立,其一要遵循平等自 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其二合同的内容要合法,不能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案例32)互有约定用人单位 就可以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吗?二是要加强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提高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自觉意识。 三是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促进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签 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赵先生在一家中日合资企业从事营销工作。应聘到这里工作时,他与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 方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赵先生的工资待遇为年薪4.8万元,其他待遇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但此后,赵先 生既没有实际拿到这么多钱,ft且,在第二年公司为赵先生计算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时,也没有按照双方在合 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缴纳,赵先生对此提出了异议 赵先生说,按照他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公司每个月应该支付他4000元工资,但实际上,公 司 内部又规定每月先支付工资待遇的50%,其余部分作为绩效工资,年底考核发放。也就是说,剩余的50% 部 分,要等到年底考核后,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发放多少。这样一来,赵先生本人虽然较为出色地完成了公司 分 配的义务,却因为所在部门其他人业绩欠佳,ft受到连累,没有全额拿到剩余部分的工资 赵先生认为,既然是年薪,ft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自己要达到什么样的考核标准,才能享受这样一个年 薪, 那么,这个年薪就应该是一个确定的收入,至于考核部分,应作为奖金在年薪以外另行发放。更让赵先生 不 能接受的是,公司在第二年确定保险缴费基数时,竟然按照平时发放的工资标准,也就是月薪的一半即2000 元作为缴费基数,年底发放的部分根本就不往里计算。赵先生认为,公司的这种做法又损害了他的保险福利待 遇 知识点: 职工个人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包括计 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案例分析: 赵先生对于其所应该享受的“年薪”待遇的理解是正确的。该公司在与赵先生约定待遇标准时,并没有附 加任何条件,那么,只要赵先生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就应该全额享受到这个待遇。至于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 应该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来核定,这样,赵先生的保险缴费基数当然应该是4000元,而 不 应该是2000元。对于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利益的做法,赵先生可以申请仲裁,或是到劳动监 察部 门举报 (案例33)如此计算保险缴费基数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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