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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立旅行社技术告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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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旅行社 旅行社
资料大小:18KB(压缩后)
文档格式:DOC
资料语言:中文版/英文版/日文版
解压密码:m448
更新时间:2017/9/17(发布于上海)

类型:金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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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申报旅行社技术报告书申报单位:申请设立的旅行社名称:英文名称及缩写: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类别:拟设地:申报时间:国家旅游局制填表须知1、申请设立旅行社,必须按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份数填报技术报告。2、填写本报告前,请认真阅读报告前面的《旅行社管理条理》和《旅行社管理条理实施细则》,按照其规定起草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企业章程和其他申请材料,确定后用钢笔填写或打印在相应的栏目内,不得夹附或粘贴。3、报告中的部分栏目设有选择项,符合的请在□中划√,不符合的划×,其他情况请在“备注”栏说明。4、经检查有重要缺项或不符和填报要求的报告,接受申请的机关不予受理。5、旅行社批准设立后,审批机关将本报告的一份留档备案,一份连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起交申请单位,向所在地的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各寄交一份。申请人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本报告一式份内容目录1、旅行社管理法规1-1旅行社管理条例(2)1-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9)2、申请材料2-1申请书…(21)2-2可行性研究报告(23)2-3资信证明(24)2-4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承诺书(25)2-5营业场所和设施设备情况表…(26)2-6管理人员资格审核备案表……(27)2-7旅行社章程……(32)3、审查审批意见3-1拟设地州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书……(33)3-2接受申请部门同意设立的审核意见书(34)3-3审批部门同意设立的审批意见书…(35)4、审批结果4-1批准文号、时间和批准的旅行社中英文名称等……(3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16号《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2月26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其施行。国家旅游局局长:何光暐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第二章旅行社设立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申请书;(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旅行社章程;(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六)经营场所证明;(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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