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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②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③体育、旅游等项目; ④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⑤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⑥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3、未经批准不招标的法律风险
行政责任
处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项目暂停执行或者资金暂停拨付;责任人接受处分
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依据无效中标结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民事责任
可能涉及串通投标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招投标无效的情形
①招标代理机构泄露或恶意串通(招标投标法第50条)
②招标人泄露招投标情况或标底(招标投标法第52条)
③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行贿(招标投标法第53条)
④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招标投标法第54条)
⑤招标人在确定中标前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
判(招标投标法第55条)
⑥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招标投标法第57条)
2006年12月13日建设单位A与施工单位B就某商品住宅工程对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并签订补充协议且各自支付了保证金及预付款。
2007年01月18日施工单位B进场实际施工。
2007年04月12日建设单位A发布《招标文件》,通过虚假邀请招标确定中标单位为施工单位B(实际被邀请单位均由施工单位联系落实)。
2007年04月18日与施工单位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实际仍依《补充协议》履行。
案例
2009年01月23日建设单位A起诉施工单位B要求施工单位B支付工期逾期竣工违约金及相关损失。施工单位B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无效。
案例评析:本案双方经过虚假招标、中标后,尽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实际仍依《补充协议》履行。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司法解释》第1条,上述协议及合同依法均应确认为无效。
5、必须招标项目实践中典型问题:
(1)总包外工程发包,因未进行招投标导致直接发包无效
案例:建设单位A与总包方B就某住宅小区项目签订总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与安装工程,其它工程如装饰工程未纳入总包范围,合同对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了约定。后建设单位A未进行招投标,与另一承包方C就装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2)将总包部分范围收回直接发包。
案例:建设单位A与总包方B就某住宅小区三期项目签订总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含了装修工程。但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A觉得总包管理不过来,就把装修工程拿出来再直接发包,但未进行招标。那后来就装修工程部分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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