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资料专栏 > 经营 > 常用范文 > 公文处理 > 林来意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林来意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hushaox***
V 实名认证
内容提供者
热门搜索
人民政府 绍兴市
资料大小:9KB(压缩后)
文档格式:WinRAR
资料语言:中文版/英文版/日文版
解压密码:m448
更新时间:2016/9/1(发布于山西)

类型:积分资料
积分:10分 (VIP无积分限制)
推荐:升级会员

   点此下载 ==>> 点击下载文档


文本描述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6行初0008号
原告林来意。
委托代理人林钢。
委托代理人诸秦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1661号。
法定代表人阮建尧,区长。
委托代理人潘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峰(系原告林来意长子)。
原告林来意因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林峰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来意的委托代理人林钢,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怡、何建航,第三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16日,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绍柯政函(2015)34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林来意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中载明:林来意户于1996年4月29日申请登记的,坐落在原东浦镇赏祊村,地号为146,证号为绍集建(东浦)字第3388号,面积为127.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现因林峰提出异议,经区国土分局(土地登记机构)调查核实,林来意户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权属依据与事实不符,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根据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地号为146,面积为12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注销证号为绍集建(东浦)字第338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林来意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林来意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分别颁布于2007年和2009年,而绍集建(东浦)字第33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系1996年5月10日发证,且该使用权证发证至撤销已隔20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及行政行为的信赖原则,不应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及《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相关撤销规定。2.本案绍集建(东浦)字第33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涉基础权利发生于1988年,而权利的最长时效为20年,所以本案异议人林峰提出的权利主张已不具有实现权利的法律意义。被告依据林峰的权利主张认为上述权证的颁发确有错误,系错误。3.本案原告在被告调查期间向被告提交了绍集建(东浦)字第33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相关基础权利的依据,证明其真实拥有该土地使用证的基础权利。故绍集建(东浦)字第33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不存在错误。至于申请表格上的申请人与使用权证的登记人存在差异,也已经在1996年的发证过程中调查清楚,所以根本不存在错误登记的情况。4.《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在规定了确有错误的同时,也规定了多种处理方式,最典型的就是变更登记。但本案被告无视这些规定,也无视原告的基础权利,轻率撤销,肆意使用行政权力,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综上,请求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绍柯政函(2015)34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林来意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来意提供证据:1.绍柯政函(2015)34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林来意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证明诉请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2.绍集建(东浦)字第33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1996年5月10日绍兴县土地管理局将东浦镇赏祊村1-5、1-2的土地认定为原告享有相关的土地权利;3.村民及陈永新出具的关于东浦镇赏祊村村民林来意财产证明等,证明当时第三人没有经济收入,不可能建造房屋,林来意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4.林阿土证明,证明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5.权属材料证明书,证明当时林峰明确认可涉案房屋产权为林来意;6.分书、收条,证明涉案房屋登记权属原告,基础权利为原告所有。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所作撤销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1.1989年10月29日,原告就坐落于原东浦镇赏祊村,地号为146,面积为127.2平方米的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3份及权属证明书。事后,被告经职能部门调查核实,认为其申请符合规定,故作出了准予登记发证的决定,并向被告颁发了证号为绍集建(东浦)字第338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林峰向被告下属职能部门反映上述房屋权属登记存在错误,提出当时建房审批过程中,其中两间房屋系其本人申请建房用地并办理建房审批手续,且为其自行建造,并申请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随后,被告下属部门开展调查,同时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也接受了调查并举证,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屋的产权,也未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作出撤销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2.《土地登记办法》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系现行有效的土地管理行政规章,也是被告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依据,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绍柯政函(2015)34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林来意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2.地籍档案一套(⑴《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⑵1989年10月29日林来意《绍兴县土地登记申请书》及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⑶1983年2月9日申请人林来意《绍兴市社员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⑷1988年3月5日申请人林峰《绍兴县东浦乡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⑸1988年5月12日申请人林峰《绍兴县东浦乡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⑹林来意《权属材料证明书》);3.注销土地证报告;4.国土资源局调查笔录;5.告知书及邮寄凭证;6.公告;7.注销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
被告同时明确,《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为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
第三人林峰未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庭审时述称同意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以林峰的申请表与作出的权属证明有异议而予撤销该权属证明不当,因当时的权属证明是经所在村委调查核实的;证据3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启动撤销程序无法律规定,只能启动异议登记;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能实施更正登记。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4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3、4因均为打印件上签
。。。。。。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