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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与沈阳鑫贸大药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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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8/14(发布于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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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王颖、史霞、王晓丰、鲁晔、黄殿荣、史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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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06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负责人:毕贺轩,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博,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左宇,该行职员。
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殿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丰。
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殿荣。
被告:王颖。
被告:史霞。
被告:王晓丰。
被告:鲁晔。
被告:黄殿荣。
被告:史卉。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王颖、史霞、王晓丰、鲁晔、黄殿荣、史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九被告价值XXXXXXX元的财产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辽宁久隆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王颖、史霞、王晓丰、鲁晔、黄殿荣、史卉银行存款XX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王英玉
审判员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宋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秀丽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