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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与赵源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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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赵源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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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297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8330792-4)
负责人:毕贺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媛,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源立,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狂欢世界饭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210104197311184911)
委托代理人:王英俊,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赵源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媛,被告赵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源立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循环授信协议》、《个人房屋抵押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钻石、白金信用卡授信协议》、《钻石、白金信用卡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32万元个人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从2011年10月20日起到2014年10月19日止,为保证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19号1-12-1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上述协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屡屡违约,在上述协议、合同到期后拖欠原告大量债务。虽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5100.41元、滞纳金235186.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及账户/卡服务费425477.17元、利息135967.06元,共计人民币1681731.24元(以上数据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以后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产为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19号1-12-1);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源立辩称,借款情况事实,对利息部分有异议,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赵源立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循环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向乙方(本案被告)提供总额为132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三十六个月,即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乙方拥有或第三方拥有且同意抵押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业务合同、协议,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上述要素一旦确定,未经甲方审批同意不得更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10号(1-12-1),面积200.88元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被告授信的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钻石、白金信用卡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向乙方(本案被告)提供总额为132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三十六个月,即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乙方应在该期间使用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等基本功能,到期卡片自动失效,但乙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卡片逾期而消失。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钻石、白金信用卡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10号(1-12-1),面积200.88元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被告授信的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0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大连银行现金分期产品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向被告说明分期业务的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