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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诉西城钢铁公司、众邦钢铁公司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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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8/4(发布于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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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辽宁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沈阳众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虹、张晓平、贾向国、李苏、刘心山、孙立娜、张军、邱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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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47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负责人:毕贺轩,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左宇,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博,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西城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虹。
被告:沈阳众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心山。
被告:王虹。
被告:张晓平。
被告:贾向国。
被告:李苏,。
被告:刘心山。
被告:孙立娜。
委托代理人:朱艳娟,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
被告:邱虹。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诉被告辽宁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沈阳众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虹、张晓平、贾向国、李苏、刘心山、孙立娜、张军、邱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庄俐、葛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宇、彭博、被告孙立娜委托代理人朱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沈阳众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虹、张晓平、贾向国、李苏、刘心山、张军、邱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辽宁西城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L沈XXXXXXXX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金额:贰仟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50%,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日当日的利率为年9%。同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众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L沈XXXXXXXXXXXX号的《保证合同》。沈阳众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辽宁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沈XXXXXXXXXXXX)而享有的对辽宁西城钢铁有限公司的债权。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虹、张晓平、贾向国、李苏、刘心山、孙立娜、张军、邱虹签订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辽宁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期间截至被告辽宁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辽宁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沈阳众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虹、张晓平、贾向国、李苏、刘心山、孙立娜、张军、邱虹均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数次催款未果提起诉讼,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辽宁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1922471.2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阳众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虹、张晓平、贾向国、李苏、刘心山、孙立娜、张军、邱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立娜辩称:我方签订承诺书的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孙立娜在产假期间应丈夫要求签订了承诺,不知道承诺书内容和后果,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