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资料专栏 > 经营 > 常用范文 > 合同文本 > 大连银行与纪金锋、张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大连银行与纪金锋、张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资料大小:9KB(压缩后)
文档格式:WinRAR
资料语言:中文版/英文版/日文版
解压密码:m448
更新时间:2016/8/4(发布于辽宁)
阅读:3
类型:积分资料
积分:10分 (VIP无积分限制)
推荐:升级会员

   点此下载 ==>> 点击下载文档


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与纪金锋、张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8
浏览:1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2066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海园1栋4号、5号、6号、7号。
法定代表人:谭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妮,该行职员。
被告:纪金锋。
被告:张桂芝,大连市金州区友好小区17号楼1-1。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诉被告纪金锋、被告张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金锋、被告张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为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31年7月13日止,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0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将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盛滨花园33号2单元1-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二被告自2011年7月13日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未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纪金锋、被告张桂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36973.9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欠利息116850.85元,欠罚息6573.4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853824.79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付);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纪金锋未予答辩。
被告张桂芝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纪金锋与被告张桂芝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盛滨花园33号2单元1-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7月13日至2031年7月13日;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05%,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实行浮动利率;偿还借款本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当期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二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个人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盛滨花园33号2单元1层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二被告如未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前述《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纪金锋发放贷款700000元。根据借款借据的记载,借款的到期日为2031年7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5.875‰。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纪金锋及被告张桂芝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2105.04元、利息116850.85元、罚息6573.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款明细表、帐户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金锋和被告张桂芝订立的《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负依约履行之义务。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表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纪金锋及被告张桂芝未依合同之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义务并拖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偿付,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纪金锋及被告张桂芝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为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日起原告对该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利。被告纪金锋和被告张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金锋和被告张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借款本金736973.9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欠利息116850.85元,欠罚息6573.4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853824.79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付)。
二、自2011年6月29日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对被告纪金锋和被告张桂芝所有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盛滨花园33号2单元1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