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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明与大连益凯地产、大连银行支行商品房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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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7/24(发布于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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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马小明与大连益凯地产、大连银行支行商品房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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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瓦民初字第3021号
原告:马小明,男。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沙包村。
法定代表人:葛树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日,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路18号。
负责人:张静,该银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玉华,系该银行职员。
原告马小明与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凯房地产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日、第三人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小明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听涛路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总房款为435409元,并对房屋交付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的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包括首付款贷款),但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至今仍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一直告诉原告继续等待。现原告既得不到房屋还要偿还巨额贷款,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再无法继续空等下去。现原告要求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解除该合同,由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大连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向大连银行返还银行贷款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35409元;判令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已向被告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偿还的贷款本息73692.08元;判令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310.61元;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返还银行贷款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
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尽管被告目前困难,但正积极努力争取早日交房,继续履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有利,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30%,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调整。
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辩称,不同意合并审理。
庭审中,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作为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和借款纠纷,原告申请将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列为第三人。
第三人大连银行瓦房店支行陈述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HTXXXX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听涛路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84.7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35409元;首付款135409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贷款30万元,买受人以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由勘察、设计、建立、建工、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135409元(含定金3万元),被告至今未交付案涉房屋。
2012年5月7日,原告(借款人)与第三人(贷款人)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第三人将30万元案涉房屋贷款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给被告。
2013年5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益凯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交付房屋时间: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2、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2012年10、11、12三个月。每日按总房款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之后,每日按照总房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计算至交房之日止;3、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交房当日支付全部违约金;4、本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其他条款仍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