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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与新余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大业信托公司债权转让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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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7/18(发布于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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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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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赣立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毕贺轩,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海波,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阳,该行金融市场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刘智武,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晨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童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沈柏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上诉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撤销其与被上诉人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该三方协议所涉及的标的为2亿多元人民币。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但本案被上诉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三方合作协议》,故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在本案的本诉和反诉中均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