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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与上海壮志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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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壮志工贸有限公司、宋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浏览:1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526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代表人李德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晶,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海,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壮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宋炜,职务不详。
被告宋炜,男,住福建省。
被告丁慧,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在本院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壮志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宋炜、被告丁慧立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本院通知要求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李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若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